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條及第14條,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及監察院定自108年8月1日施行。
修正條文: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