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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維護規定之宣導

  • 發布單位:政風室

一、各機關如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第26條及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報核之涉密人員,其現行出境管制相關規定,應經其 (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審酌其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合先陳明。
二、本法第26條規定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 (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四)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三、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包括於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且該國家機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者。
(二)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出境,應於出境二十日前檢具出境行程、所到國家或地區、從事活動及會晤之人員等書面資料,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關審酌申請人之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並將審核結果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之。但申請人為機關首長,或現任職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者,其申請應向上級機關提出,並由該上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予以准駁。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之人員,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繕具名冊及管制期間送交入出境管理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有異動時,並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及當事人。但機關另有出境管制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另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涉密人員出境管理辦法,因無法律授權,上開辦法僅係職權命令,如其內容涉及對涉密人員出境之管制,其相關限制規定不得較本法第26條及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嚴格,避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