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辦理採購時,不論在選擇招標方式、訂定施作項目、審查廠商資格及報價,或後續履約管理階段,都必須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人員想要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時,也應該確認招標工程是否符合實際或特殊需要情形,才能針對廠商資格做必要的限制條件。
參考法規
※政府採購法:
第34 條: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第3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第1 項基本資格、第2 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7 條: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本文摘自破解圖利陷阱-案例篇. Part1 /法務部廉政署編輯)